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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1040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0
年11月1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54682號函(下稱 110年11月11日函)
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12
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1040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12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借名予友人○○○於系爭建
物開設商號負責人,當初借名說會合法申請正當經營,絕無不法情事
,其於 110年11月收到萬華分局通知單才知道商號涉及妨害風化案;
並非訴願人違法,不應處罰訴願人;案件偵辦如認定訴願人有刑事責
任,將受刑事處罰,如再為行政處罰,無異一事兩罰;即便要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處罰,單於110年8月24日查獲 1次,即重罰20萬元,亦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經登記在系爭建物獨
資經營「○○館」,經萬華分局於110年8月2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得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萬華分局 110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借名予友人○○○開設商號,其收到萬華分局通知單
才知道商號涉及妨害風化案,並非訴願人違法;如訴願人受刑事處罰
再為行政處罰,無異一事兩罰;於 110年8月24日查獲1次,即重罰20
萬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0年8月24日分別對男客○○○、○
○○(下稱○君、○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
方於110年8月24日約21時30分許見你從受搜索處所消費完畢離開…
…你主動向警方坦承剛在受搜索處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館及其延伸之處所……與『不詳號碼之按摩小姐』從事
1次新臺幣1300元為價之半套色情性交易l次,請問是否屬實? 答
屬實。……」、「……問 警方於110年8月24日約22時52分許見你
從受搜索處所消費完畢離開……你主動向警方坦承剛在受搜索處所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館及其延伸之處所……與
『不詳號碼之按摩小姐』從事 1次新臺幣1300元為價之半套色情性
交易 l次,請問是否屬實?答 屬實。……」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
詢問人○君、○君簽名在案;且○君及○君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11
0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8151號、第11030168153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其等並未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有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0年8月25日對櫃臺人員○○○(
下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昨(24)
日23時19分至25日00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查獲
妨害風化案,你是否在場?身份為何?……答 有。我是當時的櫃
台。……問 妳是何人招募妳來該址工作的?……答 我是自己來
應徵的。……問 承上,你係由何人雇用?每月月薪多少?由何人
支付?……答 ○老闆。約 3萬五千元。○老闆。……問 搜索票
上受搜索人○○館登記負責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為妳所述的○
老闆?另一名受搜索人○○○你是否認識?答 是。不認識。……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在案。復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爭
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
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
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
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又
萬華分局曾通知○○○到案說明,據其表示對經營「○○館」一事
全不知情,有萬華分局 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558
54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且訴願人就其借名予友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商
號一節,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對訴願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
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
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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