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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9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35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長
度約 4公尺之陽臺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03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1年1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第 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
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
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
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實際施作完成日期雖已不可考,但依
104年2月份之Google街景圖可推論施作時間早於104年2月,且以非永
久建材(鋁及玻璃)構築而成;另系爭建物領有69建(內)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皆早於95年1月1日,且外牆
並未拆除,應予拍照列管。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違建查報明細表、98
年1月份之Google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實際施作完成日期雖已不可考,但依104年2
月份之Google街景圖可推論施作時間早於104年2月,且以非永久建材
構築而成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
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第 1款規定,新違
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
之陽臺加窗或 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
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
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
附資料、採證照片等所示,系爭構造物現況與98年 1月份之Google街
景圖照片顯示之樣態不同,應係於98年之後所增建,屬84年1月1日以
後之新違建;次查系爭構造物係在系爭建物之陽臺增建突出於建築物
之窗戶,並非在原有的陽台上加窗,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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