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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6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1426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
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
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館(110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下稱○君)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
等規定,以110年 9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65971號裁處書處○君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
北市都築字第11030765972號函(下稱110年 9月13日函)通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
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
罰鍰。110年9月13日函於110年9月15日送達。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 110年11月19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情事,乃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 111年2月8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12865號函(下稱 111年2月8日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場所,訴願人及案外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
○君及訴願人、案外人○○○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
,以 111年2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4263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1426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案外人○○○20萬元罰鍰,並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
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分局於 110年11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違
規使用從事性交易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訴願人認為於司法機關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該作任何行政處分,為免人民遭錯
誤的行政處分而權利受到侵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11月19日
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情事,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查詢畫面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13日函、萬華分局111年2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局於 110年11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從事性交易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於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前
,原處分機關不該作任何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
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
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 110年11月19日詢問男客○○○(下
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0年11月1
8 日23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路口將你攔查是否屬
實?現場詢問你,經你坦承今(18)日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館)接受女性按摩師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按摩師按摩過程中,是否有明示或暗示過你?
答 因為我是這附近的住戶,我大概知道這間店有做半套性交易的
服務。按摩服務過程中,按摩師沒有明示或暗示,在按摩過程中,
按摩師就直接脫下我的紙內褲,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
槍)。……問 據你所述,服務你之按摩小姐為店家編號25號,經
警方現場查證身分為……供你指認,是否為提供你半套性交易之按
摩小姐(25號)?答 是她沒錯。……問 你昨(18)日在○○館
按摩消費金額為何?按摩費用交給何人?答 新臺幣1300元。我一
進去消費,櫃台女性人員就直接跟我收取了。……」上開調查筆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均經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且其等未
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9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
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110年9月13日函於110年9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
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
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
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萬華分局於 110年11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
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利用租約約定與
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惟訴願人並
未說明其如何已盡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免除違法使用
狀態之疑慮;是訴願人有違反上開基於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並未
經萬華分局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主張於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該作任何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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