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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二字第11160829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09398號核定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核
      定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 1101B09187),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5,000元。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本市臺
      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27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2月26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又適逢 228國定假日連續放假至111年2月28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1年3月1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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