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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93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4公尺
,面積約 6.3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093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7日、6月16日、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
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查報拆
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
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83年就已搭建,91年雖有部分
屋頂拆除維修之情事,但83年空拍圖已明確顯示系爭構造物已存在,
查報人員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構造物非屬既存違建;又查報
人員未經許可,便自行進入室內拍照蒐證,查報程序明顯有瑕疵;且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91年1月4
日與10月 5日拍攝爭議處之空照圖,非查報人員在答辯書與臺北市政
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提出相同或相似之爭議處未顯影空照圖。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
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91年及 110年
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91年雖有部分屋頂拆除維修之情事,但83年
就已存在,為既存違建;又查報人員未經許可,便進入室內蒐證,查
報程序有瑕疵;且航測所91年1月4日及10月 5日拍攝爭議處之空照圖
,非查報人員在答辯書與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提出之爭議
處未顯影空照圖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91年及 110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影
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91年並不存在,於110年則已顯影;是系爭
構造物屬84年1月 1日後之新違建,堪予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111
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638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
載略以:「……經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人員於110年1月25日現
場勘查,案址有施工中之情事,經查報人員向現場施工人員說明後
,現場人員並未阻攔進入案址室內勘查……並無所述之擅闖民宅之
情事……」另上開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爭議處未顯影空
照圖雖非訴願人提出之航測所91年1月4日及91年10月 5日空照圖影
本,惟查91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影本明確顯示系
爭構造物於91年間並不存在,業如前述;且上開航測所之 2張空照
圖經原處分機關比對,亦無顯示系爭構造物(即綠色屋頂構造物)
之存在,訴願主張,尚難據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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