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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4月19日
北市都築字第111303152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訴願人○○○
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
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
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並查得於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4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
33896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33896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
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該函於11
0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三、嗣大同分局於 110年12月11日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館
)在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士林地檢署
偵辦外,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館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
年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315231號裁處書處○○館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315232號裁處
書處(下稱原處分)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
、供電。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等 2人之住所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號○○樓、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4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
郵局,並分別各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各黏貼於訴願人等2人之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等 2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11年 4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11年5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6月8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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