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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4日10
    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 110年3月2日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
    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8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即
    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 107年11月28日
    辦竣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商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108年1
    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擬以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
    棟地上14層地下 2層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 109年7月24日核發10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嗣○○公司復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 109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等 7戶建築物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110年3月2日核發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
    訴願人不服系爭拆除執照,於 111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及6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5日追加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及補充訴願理由,8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為系爭拆除
      執照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是其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
      照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及追
      加不服系爭建造執照日期( 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5日)距系爭建
      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核發日期( 109年7月24日、110年3月2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其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
      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
      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
      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
      格者即發給執照。……」第3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
      負責。……」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
      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
      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
      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
      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
      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
      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
      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
      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三、拆除執照:(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二)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內政部78年 4月20日台內營字第694133號函釋:「主旨:關於核發拆
      除執照後建物原所有權人……申請撤銷該執照乙案……說明:……二
      ……拆除執照如為依建築法第80條規定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者,
      為合法之執照,無由為撤銷;拆除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
      80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920447號函釋:「主旨:為建造執照核發後,
      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者始提出異議乙案……說明:……二、行政院
      62.02.23台62內1610號函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
      ……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
      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
      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與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3日簽有
      興建契約,但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爭訟審
      理期間,○○公司委由律師於109年11月6日發律師函解除上述契約,
      此後雙方未再簽訂新契約或協議,故自109年11月6日後雙方並無法律
      約束關係。○○公司以不實或無效的文件提出申請,以違法手段獲得
      拆除執照,而後妨害訴願人自由出入自宅及違法開工,致訴願人已無
      法在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應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公司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 108年12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擬以系爭土地等 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棟地
      上14層地下 2層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109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公司復檢具拆除執照申請
      書等文件,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等7戶建築物
      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 110年3月2日核發系爭
      拆除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於 107年10月23日簽有興建契約,但雙方
      於臺北地院民事爭訟審理期間,○○公司於109年11月6日發律師函解
      除上述契約,是自109年11月6日之後雙方並無法律約束關係。○○公
      司以不實或無效的文件申請拆除執照,妨害訴願人自由出入自宅及違
      法開工,致訴願人已無法在系爭建物居住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
       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執照;為建築法第30條、第33
       條、第34條第 1項、第79條及第80條所明定。次按拆除執照如為依
       建築法第80條規定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者,為合法之執照,無
       由為撤銷;拆除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建造
       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
       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
       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
       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為內政部78年 4月20日台內營字第694133號、80年5月2日台內營
       字第920447號函釋所明揭。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公司108年12月2
       3日、109年12月31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審認其文件符合規定,分
       別於109年 7月24日及110年3月2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
       照。復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願人於 107
       年11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商銀,嗣○○
       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已分別檢附由○○商銀開
       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意書等為權利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此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表、建造執照協審紀錄表、拆除執照審查表、拆除執照協審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文件符合規定,尚非無
       據。訴願主張○○公司係以無效之興建契約文件提出申請,顯有誤
       解,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與○○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系爭拆除執照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
      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亦經原處
      分機關為相同之審酌,並以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43120號及 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753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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