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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4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89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請求撤銷民國
110年9月至今之罰單。……」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
檢附罰單清冊,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以後者為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2896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由
業、事務所」,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8年7月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結構拆除破壞防火區劃及增設直通梯等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6424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委託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等或補辦手續,逾期將
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 108年8月6日送達;因訴願人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4927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
處罰,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13日送達。建管處於109年2月24日派員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拆除(地下室非常出口)樓地板增設樓梯
情事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74
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等,逾期將依建
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109年3月11日送達。嗣因訴願人屢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40872號、109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32522號、110
年1月 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678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6萬元、12
萬元、12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前開裁處書分別
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15日送達。
四、嗣建管處以11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8012號函通知訴願人
關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非常出口之鐵爬梯擅自變更為樓梯一案,請訴願
人於110年6月18日前恢復鐵爬梯,逾期將依建築法加重處罰12萬元罰
鍰。該函於 110年5月31日送達,經訴願人於110年6月9日陳情因新冠
肺炎疫情,要求延長施工期限至110年7月2日;建管處乃以110年6月2
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262號函(下稱110年 6月22日函)復訴願
人同意延長施工改善期限至110年7月2日,訴願人如未於110年7月2日
完成改善,即依建築法處罰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110年6月22日函
及本案相關所有誤罰處分,於110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10年10月27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3865號訴願決定:「關於110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3262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11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060465032號裁處書及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2萬元、24萬元罰鍰
,並限於110年10月4日前、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前開110年7月22日裁處書於11
0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日經由建管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111年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居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4月2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
分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4 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5月23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1年6
月 1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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