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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645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前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
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325
1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下稱○君)於該址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93116670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66703號函(
下稱 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
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10
9年11月12日函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大同分局復於111年2月23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君)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另以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0559號函(下稱111年7月
18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本府 107
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
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
64589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645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
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
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 107年12月19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
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
○○路、東至○○○路○○段以東進深30公尺、南至○○○路以南進
深30公尺、西至○○○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里(全部)、○○
里、○○里、○○里、○○里及○○里(以上均部分)……參、發展
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
為……(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路○○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
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
2
多戶住宅
○
30
金融保險業
○
3
寄宿住宅
╳
31
修理服務業
○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
32
娛樂服務業
△
○125
教育設施
○
33
健身服務業
○
6
社區遊憩設施
○
34
特種服務業
╳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
35
駕駛訓練場
╳
8
社會福利設施
○
36
殮葬服務業
╳
9
社區通訊設施
○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10
社區安全設施
○
38
倉儲業
╳
11
大型遊憩設施
╳
39
一般批發業
○
12
公用事業設施
△
○140
農產品批發業
╳
13
公務機關
○
41
一般旅館業
○
14
人民團體
○
42
觀光旅館業
○
15
社教設施
○
43
攝影棚
╳
16
文康設施
○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
○12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18
零售市場
○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
49
農藝及園藝業
╳
21
飲食業
○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
22
餐飲業
○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
26
日常服務業
○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
27
一般服務業
○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
28
一般事務所
○
56
危險性工業
╳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1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12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承租合約明文記載承租人不得違規使用
,並簽訂建物合法使用保證書,訴願人做到告知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大同分
局於111年2月23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大同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
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承租合約明文記載承租人不得違規使用,並簽訂建
物合法使用保證書,訴願人做到告知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為都
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府107年12月18日府
都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
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本市大同區
○○○路○○段兩側地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
用)。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1年2月23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1年2月23
日17時22分對你盤查,你向警方坦承於○○館內消費時,有和議從
事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詳細過程為何?答 屬實。我於111年2月
23日16時30分許……進去消費按摩,我進去直接問按摩怎樣算,店
家直接回說 1,300元……我進入○○包廂後……就正常按摩……他
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做 500那個,我說都可以,他就幫我塗潤滑液,
就幫我打手槍了……消費完畢後才把 500元給他,給他錢之後他有
跟我說他是○○號。問 經警方提供○○館編號○○號小姐(○○
○)照片,是否在○○館為你服務之女侍?答 是。……」上開筆
錄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下稱
○君)並經大同分局以 11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
號及第 1113003719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君並未聲明異議,○君聲明異議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
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109年1
1月12日函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
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
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大同分局於111年2月
23日再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人
利用租約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
務。惟訴願人並未說明其如何已盡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以免除違法使用狀態之疑慮;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