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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6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635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
定戶(核定編號:1101C16846),嗣以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書載
明自 111年8月1日遷移至本市並另行租賃住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
貼遷移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訴願人之父親
,為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持有臺東縣○○鄉○○村○○路○○號
之住宅 1戶(下稱系爭住宅),系爭住宅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分
按住家用(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視為有自用住
宅,核與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11年9
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35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不符合
補貼規定,駁回其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
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
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有自有住宅:……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16條第 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
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租賃住宅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第21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
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
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
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
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原住民青年,比起太多經濟、社會弱勢
,更需要被政府扶助善待,租金補貼完全拿來貼補租屋費用的百分之
四十五,從未進行其他用途,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被審查資格不符駁回
,高雄市政府更要訴願人繳回 8期租金補助,懇請給予原住民生存的
機會。
三、查訴願人原為高雄市政府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
嗣以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即其
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之情形,有訴願人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
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8日東地所登記第1110006433號函及系
爭住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原住民青年,比起太多經濟、社會弱勢,更需要被
政府扶助善待,租金補貼完全拿來貼補租屋費用的百分之四十五,從
未進行其他用途云云。按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者,其家庭成員應均
無自有住宅,如其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
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視為有自
有住宅;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
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2
款、第4項、第16條第1款及第21條第 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原為高
雄市政府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嗣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
有系爭住宅,系爭住宅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所載,系爭住宅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補貼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不符合申請住
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條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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