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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6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 3月30日北市工建字
第0945013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
二、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後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查認有未經許可擅自以RC、石材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
約 1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4年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
5013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7日申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
,嗣於 111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
6日及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30日以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系爭構造物
所有人應予拆除,雖有拍照存證,惟並未查明訴願人確實收受日期;
復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7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送
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足徵訴願人至遲於110年9月27
日已知悉原處分,有訴願人110年9月27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之
次日(110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法務局
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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