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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7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68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8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
松山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
年 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11年9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磚、竹木、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既存違建,惟
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於 111年2月22日上午1時23分許發生火警,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經 110年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優
先拆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
6條第2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等4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1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
863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85825號及 111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7049
號函並對之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12月5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84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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