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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8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827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31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
      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載明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間(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日止),設籍臺中市太平區○○路○○號○○樓之○○,家
      庭成員1人;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8日補具戶籍謄本,依該謄本所示,
      其於 110年2月8日遷戶籍至其母○○○(下稱○君)戶內(家庭成員
      為 2人),設籍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
      系爭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921
      81號核定函(下稱110年6月4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
      貼核定戶(中央辦理戶數,核定編號1091B61734),並自110年6月至
      111年5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核撥4萬8,
      00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係參加原處分機關「 106年度
      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而承租系爭住宅,並於 107年12月29
      日簽訂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
      12月30日止,嗣於108年11月22日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
      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自107年12
      月31日起入住本市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
      ,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情事,乃依補貼辦法行為
      時第22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2765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撤銷110年6月4日核定函,另請訴願人繳
      還110年6月至111年5月租金補貼溢領款4萬8,000元(4,000元x12)。
      原處分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
      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
      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
      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
      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
      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
      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
      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
      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行為時第16條第 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
      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申
      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
      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
      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
      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租金
      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
      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不知包租代管計畫為何,房東找○○股份有
      限公司協助簽約,租金一樣貴,房東無附冰箱、冷氣、家具等,屋況
      老舊,租金不可能高,○君沒有享受到包租代管的照顧,房東拿取政
      府補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於 110年6月至111年5月核撥租金補貼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自 107年12月31日起承
      租之系爭住宅為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 2款規
      定要件,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 110年6月4日核定函、系爭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不知包租代管計畫,其並未受到包租代管的照顧云
      云。經查:
    (一)按住宅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社會住宅指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
       施;主管機關得以獎勵、輔導或補助住宅法第52條第 2項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
       管理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次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行為時第16
       條第2款及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須符
       合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之要件,或家庭成員
       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
       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
       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受領租金補貼
       者,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二)查訴願人於 110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嗣
       於110年3月8日補具戶籍謄本,顯示於110年2月8日遷戶籍至其母○
       君戶內(家庭成員為2人),設籍於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6月4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
       091B61734),並經原處分機關自 110年6月至111年5月按月核撥租
       金補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君係參加原處分
       機關「 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而承租系爭住宅(
       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嗣於108年11月2
       2日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惟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時並未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6
       條第 2款規定由○君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承租上
       開包租代管住宅,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自 107
       年12月31日起入住本市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補貼辦法行為時
       第16條第2款規定要件,而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
       情事,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
    (三)復依 110年6月4日核定函之說明五記載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
       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是該核定函業已提醒受租金補貼
       者上開補貼辦法第22條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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