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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130763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土木技師針對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土木技師之相關鑑定報告一案……
    說明:……二、旨揭事由涉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臺端非建物所
    有權人),請由該等權利人提出申請,如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相關涉及建
    築執照等事項,宜由受理救濟機關逕向行政機關調閱該等資料。」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影印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
      人申請影印系爭資料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
      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
      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
      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
      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海砂屋爭議已在法院審理中,前有○
      ○○技師出具海砂屋之鑑定報告,現又有○○土木技師出具非海砂屋
      之鑑定報告,前後 2次報告判定結果實為影響法院審理之重要因素;
      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
      原處分機關有疑慮,可以去識別化方式解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11年12月7日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申請內容涉及相關建物所有權人權益,有侵害
      第三人權益之虞等,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海砂屋爭議已在法院審理中,前後分別有海
      砂屋及非海砂屋之鑑定報告,為影響法院審理之重要因素;本件並無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又各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
       絕閱覽卷宗之申請,為檔案法第2條第 2款及第18條第7款所明定。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政
       府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
       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政府資訊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
    (二)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有關訴願
       人111年12月7日申請影印『○○土木技師』之相關鑑定報告,惟○
       ○土木技師並未對系爭建築物有作出『非海砂屋』之鑑定報告書,
       故本處無從提供給訴願人所申請之○○土木技師出具『非海砂屋』
       鑑定報告書。又經搜尋後審認訴願人擬閱覽之卷宗可能係社團法人
       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111年7月13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30號函
       ,有關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申請辦理之『臺北市北投區○○街○○巷○○~○○(
       雙)號(使用執照:69年使字第xxxx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拆除重建罰鍰處分展延簽證案』,本會派由○○土木技師辦理本
       案延展簽證工作……細究該卷文義,僅是該會委派由○○土木技師
       辦理延展簽證工作,尚無有訴願人所稱○○土木技師對系爭建築物
       有出具『非海砂屋』鑑定報告書一事,故本處自無從提供給訴願人
       所擬申請影印之○○土木技師出具『非海砂屋』鑑定報告書。……
       至於訴願人可能申請閱覽的標的,倘為○○土木技師辦理系爭建築
       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安全判定書上之意見及延展簽證部分,經本
       處審酌該安全判定書乃個別住戶自行申請展延、並檢附有個人自負
       安全責任切結書,涉及個人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社會活動及
       簽名樣式等等之第三人隱私資料,況未經第三人之同意,亦難謂公
       開該等資訊對公益有其必要性,若提供閱覽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本
       處得依此拒絕提供閱覽,於法並無違誤……。」基此,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因○○土木技師並未對系爭建物有作出非海砂屋之鑑
       定報告書,則訴願人於111年12月7日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因原處分機關既未持有系爭資料,自無從予以提
       供;又倘訴願人之真意係欲閱覽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111
       年7月13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30號函之附件影本,經原處分機
       關審酌該資料簽證會勘之建築物乃系爭建物中之個別住戶建築物,
       其中並未包括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且展延簽證案為系爭建物中之個
       別住戶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自行申請,安全判定書之意見及所附切結
       書等,其上有個人住址、身分證統號、電話、延展簽證會勘人員之
       簽名等,均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資料,及個別住戶
       建築物之安全判定情形,未經會勘人員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公開
       或提供訴願人閱覽,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乃依檔案法第18條
       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否准所請,尚無
       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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