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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2019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樓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
      造 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593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111年8月11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3.2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281號函(
      下稱111年8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111年8月19
      日函,於 111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111年11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1608631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構造物並
      於111年11月28日拆除結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4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1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192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3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
      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0條規
      定:「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一、依法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該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第21條規定:「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一、設置屋頂型儲水器須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二、安全之規定:(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總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三)位
      置: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2.屋頂型:(1)設置於屋頂平臺
      者,應距女兒牆內緣二公尺以上。(2)不得設置於違建上方。(3)
      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方者,其與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
      尺,並應距建築線及地界線二公尺以上,且需加強支撐腳架之固定,
      以防止傾倒及脫落。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三、景觀之
      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
      ,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建空調冷卻循環水塔設置於系爭
      建物頂樓,係位於屋頂突出物,非架設於屋頂平台,並於110年12月1
      9日經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設置,110年
      12月15日經土木結構技師就水塔載重檢核簽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20條第 1款規定,應拍照列管;且該冷卻水塔仍符合上開
      規則第21條規定之屋頂型儲水器,應拍照列管,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
      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照片、111年8月11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 111年11月28
      日簽、 111年11月28日拆除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建空調冷卻循環水塔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係位於
      屋頂突出物,非架設於屋頂平台,經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意設置,並經土木結構技師就水塔載重檢核簽證,與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0條第 1款拍照列管之規定相符,且該冷
      卻水塔仍符合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之屋頂型儲水器,應拍照列管云云
      。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復按同規則第20條第 1款規定,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於屋頂平臺設置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者,應拍照列管。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建造於屋頂平台之系爭構造物係
       屬空調設備,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70593號函、111年8月19日函查報在案,並分別
       於 111年8月11日、111年11月28日拆除結案,有111年8月11日拆除
       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 111年11月28日拆除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3686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查本案系爭違建,依陳情
       人111年3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附件內容……陳情人為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且主張不同意設置,該系爭違建位於案址屋頂
       突出物上方,亦為屋頂平台之公設部分……,故應取得全體頂樓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故雖訴願人提供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
       構安全無虞之報告書及依處理規則第20條第一款規定之文件其中兩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亦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拍照列管。」可知
       系爭構造物位於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上方,亦為屋頂平台之公設部
       分,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設於屋頂突出物,非屬屋頂平台一節,應
       屬誤解;且訴願人並未取得全體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供
       核,而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0條第 1款拍照列管之規定不
       符,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以112年1月12日書面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
      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而以 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698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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