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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854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餐廳,該層面積為489.
    5平方公尺;其中餐廳部分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
    情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邀集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等機關
    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乃當場製作會勘紀
    錄,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擴大使用系爭建
    物範圍,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11年
    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54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1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未改善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112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
      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G-3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


      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說明……二
      、查『……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申請兼作臨時使用,倘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其超出當時建造及現
      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
      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85年 9月14日台(85)內
      營字第8505366號函、90年 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業有明
      釋……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
      依前揭函釋規定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
      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G組

    處6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核准作為餐廳使用之面積應為161.46平方公尺,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
       之餐廳核屬G3類組,經營同屬G3類組之零售業,毋庸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
    (二)訴願人承租地下室經營前,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
       詢,其中建管處審核結果為「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
       業 類組:G3符合規定」,訴願人信賴前開審查結果,而擺放書籍
       、文具等用品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構成信賴行為;原處分機關於裁
       處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係依前已歇業之書局使用
       範圍繼續經營,並未增建或改建,原處分機關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即逕裁處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
      餐廳,其中餐廳部分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G-3類組,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
      用之事實,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列印畫面、
      111 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核准為餐廳部分核屬G3類組,經營同屬G3類組
      之零售業,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建管處審核結果為符合規定,其信賴前開審查結果
      ,而擺放書籍、文具等用品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構成信賴行為;原處
      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即逕裁處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按其變更使用之類組及違規
       次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第1次違規變更為G類組使用者,處使用
       人 6萬元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16所明定。次按建
       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所明定;再按原
       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涉及變更使用目
       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亦有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查建管處及商業處於 111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物會勘,認定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依該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現場擺放各
       式書籍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現場營業人為
       ○○有限公司,已辦妥公司登記……」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
       案。次經比對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 111年10月12日會
       勘現場照片影本,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
       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以供不特定人購買;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
       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變更為 G-3類組使用,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
       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並無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82268號函所附答
       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建管處於 111年10月12日邀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至現場查察,並依該次會勘紀錄附件會議記錄……就本市商
       業處認定現場地下一層空間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購買,經營
       一般零售業,發現系爭建築物室內現況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有使用面積不符行為……並有相對應編號號碼位置之現場照片
       為證……又違規部份……不僅有營業面積超過 90.16平方公尺之範
       疇,亦有占用防空避難室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購買之情事,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一層空間擺放各式書籍販售不特定人
       購買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顯與原核准營業面積超過 90.16平方公
       尺不符……又超過營業面積 90.16平方公尺範圍乃是占用防空避難
       室空間……倘訴願人欲變更使用用途,應依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規定,仍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適用。…
       …」可知本案之系爭建物原核准為餐廳部分與訴願人變更使用後之
       類組皆為 G-3類組,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現場查得訴願人擴
       大使用系爭建物非僅限於原核准為餐廳部分,其尚有將原核准為防
       空避難室部分變更作為 G-3類組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訴願主
       張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不足採據。
    (四)再查訴願人雖主張曾於110年1月18日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係信
       賴其查詢結果等,然依訴願人檢附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
       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列印畫面影本,其上明確記載略以:
       「……營業面積不得超過 90.16平方公尺,不得占用防空避難室。
       ……」則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其營業場所不得使用防空避難室。復
       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且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
       以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始得處罰為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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