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62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陽台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2.5公尺,面積約1.43平方公尺,長度約3.1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 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62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
      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
      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
      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94年經大樓管委會開會通過,為防
      盜及防止孩童墜落而裝設,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
      在95年以前領有建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台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
      者,應拍照列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違建查報隊
      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在95年以前領
      有建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台加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
      管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臺加窗或1樓陽
       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
       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
       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91年8月21日9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3年9月14
       日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
       造於系爭建物陽臺,是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堪
       可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0712號
       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系爭構造物凸窗現況突出陽臺欄杆
       外緣,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第 1款未突出陽臺欄杆外
       緣之規定要件不符,此並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