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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 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本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是否
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
00132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再以 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
釋函,向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
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前揭原則手冊係由本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
第1123002267號函移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
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
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
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訴願人復以 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
」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建管處以 112年3月2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該鑑定
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 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
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三、訴願人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建管處以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
112年3月1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定之
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
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
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
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
簡稱鑑定原則手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
年 1月2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式及表單
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
重新製作。四、查本府 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
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
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
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
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
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12年3月16日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函詢事項所為之回復
說明,並敘明該處前已就訴願人相同函詢事項處理回復,倘訴願人無
提出新事實、新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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