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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28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
    使用分區為住 3,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
    查,發現現場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527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
    規定裁罰。112年2月2日函於112年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0128641號函請訴願人於112年5月1日前補辦手續,並以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12601286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法拍買受人,原拍賣公告中已
      說明系爭建物與○○號兩建物打通使用,共用一個出入口,訴願人非
      行為人或使用人;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明確告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的
      內容,至今未收到,導致民眾無法得知應如何申請才符合法令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1
      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111年12月27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拍賣公告中已說明系爭建物與○○號兩建物打通使用
      ,共用一個出入口,訴願人非行為人或使用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3028976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
       … 111年12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號○○
       樓建物除有上開拍賣公告之情形外,竟有擅自變更分間牆、天花板
       裝修等行為,並有拍攝照片為證……三、……依建管處……現場照
       片觀之,此等分間牆、天花板皆加裝於訴願人所有○○號○○樓建
       物內……可得識別該等裝潢材料新穎……可得推知……施工行為均
       在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後,始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況與原核
       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比對後顯有不符、亦與……拍賣公告所載內容
       ,僅有與鄰戶共用大門……不符,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
       築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以無
       法得知應如何申請等為由而為免責依據;且訴願人就其非行為人之
       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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