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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1838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街○○號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
      屬、RC、鋼骨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 1,800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87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
      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12年3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2年 3月15日、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於 112
      年5月3日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
      人等3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等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 3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二字第1
      126081381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至訴願人等3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
      2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161號函並對之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
      經本府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嗣經本府以112年3月31日府授都建字第11230186
      48號函復訴願人○○有限公司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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