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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085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補
習班,領有本府教育局許可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為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5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辦理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並拍照採證,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109
44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權責
處理。建管處遂於 112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並拍照採證,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以112年1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208096號函(下稱112年1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 112
年1月13日函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嗣○○補習班以 112年2月17日函致原
處分機關略以:「……針對北市都建字第1116208096號回覆……原 3間教
室,改拆除一間教室,改成 2間教室,變更後並未影響到公安及消防……
因連續假期及春假期間,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請再通融時間……」經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0896號函(下稱112年2月21
日函)回復仍請依112年1月13日函時限完成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程序。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2601085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12年3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
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
使用之補習班……。」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積極辦理並沒有推拖,因為遇到連
續假期、行政程序、中間還換到第 3家廠商,所以延誤時間,發函請
求延展卻遭原處分機關拒絕並開罰,改善期間不夠且未考量個案情況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原核准圖說、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9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遇到連續假期、行政程序、中間還換到第 3家廠商
,所以延誤時間,發函請求延展卻遭原處分機關拒絕並開罰,改善期
間不夠且未考量個案情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
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9日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隔間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然並未申請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查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並無原處分機關應
於裁處前先命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裁罰之規
定;況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自該函 112
年 1月30日送達,迄至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時,其期間已長達月餘
,訴願人仍未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自難以原處分機關給
予之改善期間不足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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