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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二字第11260833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925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建築管理工程處都建字第11
      26092576號……」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2576號函(下稱原
      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
      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2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臺北○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2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4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有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3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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