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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二字第1126084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237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派員至本市南港
    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613.76平
    方公尺)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市招:○○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
    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自訴願人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
    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以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3
    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訴願人於 112年7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8月1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6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
      遊(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
      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機構近期
      申報案件大量增加,進度較慢,實無法於 1個月內完成簽證及申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應每1年1次
      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1
      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
      檢查表及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機構近期申報案件大
      量增加,進度較慢,實無法於 1個月內完成簽證及申報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供健身中心、保健館等類似場所使用,其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
       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3
       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違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體育局於112年5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
       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
       游泳池)檢查表、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又體育
       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載明:「……檢查日期 2023/0
       5/10……受檢場所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
       經營主體 ○○有限公司……營業樣態 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
       …現場管理人 ○○○……是否屬本府體育局轄管之運動休閒場館
       是……」。是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之上開事實,審
       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
       應遵守之法規有所知悉、瞭解及遵行,其自 108年11月14日設立登
       記迄至原處分112年6月26日作成,已逾3年7個月,惟仍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尚難主張其為初次辦理申報,公共安
       全檢查機構近期申報案件大量增加且進度較慢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陳請展延原處分之期限一事,業經本府以 112年9月1日府訴
      二字第11260846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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