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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5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88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後陽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 1層
高約2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688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
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
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
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
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
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
,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94年核發,防盜窗設於
97年交屋時,淨深33公分,僅有柵欄中柱乙支,且依社區規約統一樣
式架設,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透空率70%以上、淨深未
超過60公分及有效開口規定,應拍照列管,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
違建查報隊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94年核發,防盜窗設於97年交
屋時,淨深33公分,僅有柵欄中柱乙支,且依社區規約統一樣式架設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透空率70%以上、淨深未超過60
公分及有效開口規定,應拍照列管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前已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 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
淨深未超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淨高
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100公分以上開口或圓孔
之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
臺加窗或 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
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者,且系爭構造物位
於系爭建物後陽臺,而系爭建物領有94年 4月11日核發之94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及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又依系爭建物竣工照
片影本所示,竣工當時確無系爭構造物存在,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竣工照片、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
建,應予拆除,尚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係於陽臺加設玻璃窗,而非
裝設透空率在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且據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7188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系爭違建係坐落於○○樓之○○後陽台……經調閱 097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違建增建玻璃窗且突出陽臺外
緣,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稱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之
增建行為;且系爭違建裝設玻璃不符合處理規則第 9條柵欄式防盜
窗之透空率及第10條陽台加窗未突出陽臺欄杆外緣等拍照列管相關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9條、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自非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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