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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32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1及
      系爭建物 2),領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
      領有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均為地
      上3層1座加強磚造建築物(1樓至3樓樓地板面積為35.58、54.41、54
      .41及50.66、70.11、70.11平方公尺),其核准用途1樓均為店舖,2
      、 3樓均為一般事務所等,上開使用用途分別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務之場所。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
      邀集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至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會勘,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2樓作
      為博物館使用, 3樓作為展覽使用,乃製作會勘紀錄,並移請建管處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擴大使用建物範圍,將建物 3樓作
      為展覽場(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B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
      換頻率高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92271號裁
      處書(下稱 112年4月2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112年7月28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建
      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2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400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12年4月25日裁處書。
      訴願人於112年7月26日向本府撤回前開訴願案,並經本府以112年7月
      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851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
      。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之2
      樓及 3樓變更作為展示廳、博物館、藝術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2組,供參
      觀、閱覽、會議之場所)使用,且上開樓地板面積合計為249.04平方
      公尺,已逾20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3290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9月28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8日及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
      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
      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一、變
      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2

    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等類似場所。
    ……

    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等類似場所。
    ……

    G-3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


      內政部 103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772號函釋(下稱103年4
      月 8日函釋):「主旨: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其
      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申請合併戶,涉及公共建築物之樓地板面
      積認定事宜……說明: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
      本辦法)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
      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
      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條或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復按建築
      技術規則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即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
      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
      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
      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
      設置項目應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
      定原則』第 9點規定,按每一建造執造每一幢建築物檢討辦理………
      二、是以,本案所詢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1棟1戶,透
      天型),倘其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1棟1戶,透天型)申請合
      併戶(即變更共同壁或相鄰外牆構造)及使用類組之變更,其依本辦
      法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時,有關(既有)公共建
      築物適用範圍所定樓地板面積,自應按合併戶後同幢建築物內供各類
      組項目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予以合併計算。」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節錄)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G類

    G-2

    G-3

    休閒、文教類(D類)

    D-2

    2

    2


      符號及數字說明:……二、下列符號係代表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2代表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5月25日函文原處分機關說
      明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類組,其中1樓及2樓變
      更為D2組, 3樓變更為G3組,均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範圍,可逕為
      變更使用,且獲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1日函復確認備查,並要求訴願
      人完成公安申報;另依文化局 112年6月5日函文內容,僅表示系爭建
      物 3樓會勘當日有作為展覽使用,並無認定該場所之使用型態為展示
      廳、藝術館,現況為訴願人因館務所需自行使用或作為零售使用。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領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及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 1樓
      核准用途為店舖,2樓及3樓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分別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3組及G-2組,經
      文化局查得訴願人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2樓作為博物館使用
      ,3樓作為展覽使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
      樓至 3樓變更作為展示廳、博物館、藝術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2組)使用
      ,而有與原核准用途不一致之事實,有42使字第xxxx號、4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09變使字第xxxx號、10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列印畫面、文化局112年3月25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1123011382號函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 112年6月5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112300049401號函等影本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屬
      G-2、G-3組,如變更為D-2組,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一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所載,可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 1及系爭建物2之1至3樓全部變更作D-2組使用,均與原核准用
       途不符,惟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各層作D-2組使用之面積分別為3
       5.58、54.41、54.41及50.66、70.11、70.11平方公尺,均未達2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建物1之2、3樓面積與系爭建物2之
       2、3樓面積相加後,以其總數大於 200平方公尺,未符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定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認訴願人未辦理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
       物2之2、3樓使用執照變更而擅自作D-2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二)然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既分別領有使用執照,何以在判斷是否要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是否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
       ,未依各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範圍面積及使用情形分別認定?原處分
       機關將兩張使用執照其中2、3樓面積合併加計認定,其理由及依據
       為何?與前揭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因涉及本案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範圍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洽原處分機
       關,據表示係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條本文及內
       政部 103年4月8日函釋意旨辦理,惟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5條本文係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
       並非關於不同使用執照間同樓層或不同樓層應合併計算面積之規定
       ;又內政部 103年4月8日函釋之內容,係就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
       棟式建築物,其中 1戶擬與相鄰他照建築物申請合併戶,檢討公共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時,涉及公共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事宜所為
       函釋,與本件系爭建物涉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認定之情形不同,是否屬該函釋適用範圍?容有疑
       慮;況依該函釋記載「……自應按合併戶後同幢建築物內供各類組
       項目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予以合併計算……」則如本案適用該函釋
       ,是否應將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之1至3樓全部面積合併計算,始
       符其意旨?另關於不同使用執照之相連建物,作與原核准使用不同
       之變更,於何種條件下,應認定屬一個使用單元,判斷是否應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經詢問原處分機關據表示並無相關函釋,此涉及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之解釋與
       適用,容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實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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