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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361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18244,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 1 人,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同時具有單身青年、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弱
    勢之補貼金額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倍數分別為 1.2 倍、1.4 倍、1.2
    倍,其同時符合 2 種以上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補貼金額擇高補貼(1.4 倍),乃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核
    定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 7,000 元(5,000 元
    *1.4=7,000 元),惟訴願人實際租金金額為 5,000 元,爰自 114 年 1 月至 5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5,000 元,合計已核撥 5 期,共計 2 萬 5,000 元(5,0
    00 元*5)。復查訴願人原舊戶租金補貼所承租之房屋在本市信義區○○街○○號○
    ○樓(下稱系爭房屋),依其所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111
    年 9 月 1 日至 116 年 8 月 31 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君,即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出 114 年 5 月 20
    日申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自 111 年起未出租他人,亦未簽訂租賃契約,經國土署函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4099
    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其說明租賃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未承租系爭房屋且未申請租金補貼。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租賃事實,不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3619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
    合租金補貼資格,並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另追繳其自 114 年 1 月
    至同年 5 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2 萬 5,000 元(5,000 元x5)。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
      定名詞,定義如下:……(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五)舊戶,
      指下列情形之一:1. 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
      :舊戶為公告指定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
      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
      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
      )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
      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
      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
      表三。……」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
      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五,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
      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
      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四)
      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
      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附表三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

    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社會弱勢

    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

     

    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五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

    金額加碼對象

    單身青年

    經濟弱勢

    社會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2倍

    1.4倍

    1.2倍


      註:同時符合二種以上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
      。(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
      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
      …(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3.租賃契
      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
      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六、補貼額度:(一)以
      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中央
      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
      ……(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
      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
      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六。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
      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九、其他必要事項:(一)為避免申請
      資料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發生,地方主辦機關於審核申請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現涉有
      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或詐領補貼嫌疑者,絕不寬貸並全案移送檢警單位偵辦。…
      …(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
      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
      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附表三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

    金額加碼對象

    單身青年

    經濟弱勢

    社會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2倍

    1.4倍

    1.2倍


      附表六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

    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社會弱勢

    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承租系爭房屋,亦未申請且亦未領取租金補貼,無
      不實申報之行為,遭誤列補助對象並要求返還補助款,深感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並已核撥 114 年 1 月至 5
      月租金補貼,惟原處分機關嗣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聲明未出租他人,查認訴願人
      無租賃事實,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3 款規定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
      實情事之要件不符,乃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另追繳其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5 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2 萬 5,000 元(5,000 元x5);有訴願
      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系爭租賃契約、訴願人○
      ○○○存摺封面及○君未出租申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承租系爭房屋,亦未申請且亦未領取租金補貼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其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受補貼者有申
       報資料虛偽或不實情事者,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停止租金補貼,並
       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又檢附定期租賃契約影本
       ,其契約內容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第 5 點第 3 款、第 6 點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
       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查系統資料之檢
       附文件欄載有:「……2.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契約起訖日期: 111/09/01~
       116 /08/31 每月租金:5000 元 租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樓 出租人(出租人身分證字號):○○○……3.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
       封面影本……」,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系爭租賃契約及訴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業
       依訴願人檢附文件據以核發其 114 年 1 月至 5 月租金補貼,並有撥款紀
       錄畫面附卷可稽。復按○君 114 年 5 月 20 日申明書,表明系爭房屋自
       111 年起未出租他人且未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又訴願人 114 年 6 月 13
       日陳述意見自承未承租系爭地址且未申請租金補貼,有○君申明書與訴願人
       114 年 6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租賃契
       約虛偽不實,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報資料有
       虛偽不實情事,乃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5 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2 萬 5,000 元(5,000 元x5),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2 萬 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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