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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424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C061240),經高雄市政府審核為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
    起核發 3 期租金補貼在案。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檢附租賃契約(租賃地
    點: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第○○房,租賃期間:113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予原處分機關,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本市另行租
    賃住宅,未於遷居後 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規
    定不符,依同作業規定同點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都企字第 1
    14304243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昨天下
      午收到貴單位發來的拒絕補助的通知函,訴願如下……今 114 /06/18 收到臺
      北市政府通知:我未在三個月內補充文件,拒絕補助我……」,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
      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
      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
      項。」第 11 點之 1 規定:「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
      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租賃
      契約,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
      金補貼遷移申請。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其新租賃契約經遷移後租賃住宅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者,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
      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租金補貼
      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
      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
      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
      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七、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如附表五。……」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前一直在本市租屋,之前房東不願意簽約,付錢可
      住,經詢問國土署可用戶籍地申請補助,訴願人就將戶口遷到高雄,也成功在高
      雄接續租金補貼。訴願人在 113 年 8 月底搬到現在的住處,搬好家後就檢附
      新的租賃契約予國土署,從 10 月起至 12 月止都有陸續補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中旬因沒有收到租金補貼去電國土署,經告知要詢問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則表示因系爭租約地址在本市,租金補貼要由本府辦理。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之指示補件,卻於 114 年 6 月 8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因訴願人未在
      3 個月內補件,拒絕補助。訴願人一直在補件,整個過程都不知道是原處分機關
      在承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前經高雄市政府審核為 114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
      戶,並自 114 年 1 月起核發 3 期租金補貼在案。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檢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113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止)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遷居後 3 個月內檢附新租
      賃契約,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
      人所請;有蓋有收文日期章戳 114 年 4 月 11 日之系爭租約、訴願人「三百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在補件,整個過程都不知道是原處分機關在承辦云云: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 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其新租賃契約
       經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者,核發租金
       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者,駁回遷
       移申請案件;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訴願人前經高雄市政府審核為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
       並按期核發租金補貼在案。嗣訴願人由原租賃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
       號○○樓之○○遷移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第○○
       房,其遷居日期,依訴願人所述為 113 年 8 月底,惟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始檢附系爭租約予原處分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
       請。惟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規定,租金補貼期間遷居
       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 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
       約,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
       金補貼遷移申請。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 113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止,是訴願人應於遷居後(113 年 9 月 1 日)3 個月內(
       113 年 12 月 1 日)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其新租賃契約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符合,始得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
       。惟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始檢附系爭租約予原處分機關,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系爭租約及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
       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遷居後 3 個月
       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
       ,依同作業規定同點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在補件等語,經查訴願人於 113 年之補件,事涉訴願人
       與國土署間 112 年至 113 年租金補貼事宜,與本件 114 年租金補貼遷移
       申請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申請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1 點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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