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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182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針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未停用而裁罰新台幣 6 萬元
乙案……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18231 號……產權已信託○○銀行……」,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18231 號
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2 日函)及第 114612182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影本,惟查 114 年 6 月 12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案外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中正區○○○路○○號、○○號之○○、○○號之○○及○○○路○○段○
○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1 層 1 棟 43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系爭建物前經○○○○○○○公會
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10 年 5 月 26 日北
土技字第 1102002303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39002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
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
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39001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列管
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號之○○建築物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 113 年
2 月 26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
,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並查得○○銀行自 113 年 9 月 10 日因信託登記為上
址○○號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 1,訴願人為信託登
記委託人),乃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5860 號函請○○
銀行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不符不優先查處之情形,將
依規定予以裁處。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上址○○號之○○建築物暫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建築物房
屋稅稅籍資料係屬「營業用」,不符合裁罰基準有關供自用住宅使用得申請不予
優先查處之規定,乃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2904 號函復
訴願人,其申請未符合不予優先查處規定。原處分機關復審認○○銀行違反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銀行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銀行,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相關人為○○銀行,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 1146084620 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附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7 日以書面說明其實際持有房屋產權
等語,並檢附其與建商、○○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惟查上址○○號之○○建築
物業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銀行,本件原處分係以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銀行為處分對象,處○○銀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難認其
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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