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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339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及「○○」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促進思維能力和集中力 頭腦敏銳,記憶力強......只要能補充適當的神經滋養
物質,您就可以從中穫(獲)得種種 "滋腦 "效益:.強化記憶力.增進學習力和集中
力.促進精神專注.增加腦部的能量.增進頭腦的機警度......食用建議:供一般保健
:每日一顆......」及「......具有超強的抗氧化能力......長期服用......延緩老化
、消除自由基、預防心血管疾病、提高免疫力及抗發炎作用、改善糖尿病、氣喘、加速
傷口癒合及扭傷復原、改善女性經期陣痛症候群、增加皮膚彈性和光澤......食用建議
......」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後,以 100年 3月 2日 FDA消
字第10030004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 2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且衡酌其係
初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以 100年
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397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二分之一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7月19日北市訴(午)字第10030592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7月 2 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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