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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07
    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臺北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號訴願人
      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入口處未設置禁菸標示,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
      作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0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0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以 100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2
      67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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