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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00517
    0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局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本市發生第 2類傳染病本土性登革熱疫情期間,啟動全市
    孳生源清除工作,又因系爭國有地附近區域經醫院通報已發生本土性登革熱案例,乃於100 
    年10月12日派員於該區進行病媒蚊密度調查,發現系爭國有地內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
    器未清除,爰以 100年10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9401622號、100年10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9408
    303號及100 年11月 2日北市衛疾字第9408304號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通知○○局,分別命該
    局於接獲改善通知單之 3日及1日內改善。前揭改善通知單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月28日
    及 11月3日送達,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及11月10日複查皆
    仍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以 100年11月1
    8日北市衛疾字第1005170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0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
      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復依據以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設
      有秘書室、人事室及會計室,分別掌理印信、辦理人事管理及歲計、會計事項。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印信,係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自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
      ,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
      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第2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
      、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 7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件   │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通知或公│
    │       │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者。         │
    ├───────┼──────────────────────┤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
    │       │第70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
    │其他處罰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000元;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私權管理之機關,法令並未賦予公權力
      ,遇所管系爭國有地遭無權占用,無法令明文規定可公告限期移除,且接獲原處分機關
      改善通知後,業已循採購程序辦理清理事宜。倘因疫情嚴重,有採取必要措施之需時,
      原處分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逕行裁罰涉有不法且不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病媒蚊密度調查,發現系爭國有地有孳生
      孑孓積水容器未妥善清理,經 3次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限期清除,然皆未依限清除,
      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2日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及送達回執、10
      0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私權管理之機關,法令並未賦予公權力,遇所管系
      爭國有地遭無權占用,無法令明文規定可公告限期移除,且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後
      ,業已循採購程序辦理清理事宜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
      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局自 100
      年10月24日起3次收受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之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惟迄至 100年11月1
       0日複查時均未依限改善,直至同年11月10日經立法委員接受附近居民陳情並親自到場
      會勘要求儘速改善,訴願人乃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國有地上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
      器清理完成,則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事項顯係能作為而不作為。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在系爭國有地地段已發生本土性登革熱案例,亟需清除積水容器等登革熱病媒
      蚊孳生源之緊急情況下,猶未依其通知依限清除病媒孳生源,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訴願人復主張倘因疫情嚴重,有採取必要措施之需時,原處分機
      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逕行裁罰涉有不法且不當云云。惟廢棄物清
      理法上揭條文係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原處分機關
      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廢棄物清理法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亦與本件為
      防治傳染病,需迅速消滅病媒源之目的無關,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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