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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297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中心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8日至本
      市大安區○○○路○○號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市招:○○衣坊,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
      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
      證。嗣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行政罰法
      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0年12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297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101年1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乃以
       101年1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346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12月5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052297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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