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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
158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膠囊」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抑制血栓形成......提高癌症患者的免疫力......誘導癌
細胞凋亡的作用......具有三種抗癌作用......能殺滅癌細胞......。」等詞句,廣告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10
0年9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58
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0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 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單純為專家說明描述介紹,並無與該食品
連接,且該食品業於99年11月25日下架,消費者已無法訂購,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6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單純為專家說明描述介紹,並無與該食品連接,且該
食品業於99年11月25日下架,消費者已無法訂購,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請撤銷原處
分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廣告行為之
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
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
,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復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抗癌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上開廣告刊有食品名稱、效能、訴願人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且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係於100年8月17日查獲上開食品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4日上網查證屬實
,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食品已於99年11月25日下架而邀免其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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