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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48741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6日18時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藥局」進行稽查時,發現現場懸掛「藥師外出」標示,訴願人為該藥局會
    計人員,未取得藥師資格卻擅自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4
    5350號,下稱系爭藥品)3瓶予民眾。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乃以 1
    00年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4874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
      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
      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
      方製劑。」第 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
      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60042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非藥事人
      員販售指示藥疑義案......說明:......二、藥品販賣係藥師法第15條所訂藥師之業務
      之一,本案非藥事人員販賣指示藥,已違反藥師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未取得藥師資格執行第15條第 1項之藥師業│
      │        │務者。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依法律規定,於販賣系爭藥品前檢查外包裝是否屬醫師藥
      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無奈標示字體過小,不易察覺,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已辭去
      會計職務,希望考量訴願人薪資微薄,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會計人員,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予民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00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
      人及該藥局負責藥師○○○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依法律規定,於販賣系爭藥品前檢查外包裝是否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
      藥品,無奈標示字體過小,不易察覺,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已辭去會計職務,請
      減輕處罰云云。按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而藥品販買係屬藥師業務,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藥師業務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19條第1項及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販售指示藥品予民眾,依法自應受罰。復查系爭藥品之外包裝及
      仿單,亦均有標明其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系爭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影本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經檢查系爭藥品外包裝卻仍販售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已辭去會計職務及薪資微薄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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