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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2
    6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8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
      服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審認
      訴願人為輕度失能,爰以 100年1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267400號函核定訴願人居
      家照顧服務頻率為每週5次,每次1小時,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
      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餐飲服務及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
      品等;喘息服務頻率為每年 14日及機構式喘息交通費補助頻率為每年4趟。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3057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定訴願人為中度失能及另行核定服務項目,並撤銷
      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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