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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2655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
其未申請核准分設營業處所及辦妥藥商登記,即擅自於○○○網站(網址為: xxxxx;公司
地址登載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刊登販售「○○清潔錠24片裝」醫療器材(領
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10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名稱:○○
清潔錠【○○】),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515524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526552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0年1
2月1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1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凡
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藥商分設營業處
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及未依│
│ │ 規定辦理藥商變更登記。 │
│ │2.分設營業處所未辦理藥商登記。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3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僅透過自營之網站為交易,營
業地址仍為原登記地址,並非變更營業地址或另設營業處所,並無違反藥事法第27條之
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申請核准分設營業處所及辦妥藥商登記,即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醫療器
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0年 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僅透過自營之網站為交易,其營業地址仍
為原登記地址,並非變更營業地址或另設營業處所,並無違反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云云
。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且藥商分設營
業處所或分廠,仍應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為藥事法第27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雖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87年 2月16日北市衛藥販【松】字第6201016897號),其登記地
址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時,其表示:「......本產品為本公司刊登網站購物產品,網頁公司地址:
信義區○○路○○號○○樓也是本公司辦公地點,因人較多分二處辦公,因作業人員疏
忽,當瞭解違規後馬上撤除網頁......。」有上揭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簽
名確認在案;且系爭網頁之公司地址刊載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亦有系爭
網頁畫面列印可稽。是訴願人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並辦妥藥
商登記,自應受罰。況目前衛生主管機關尚未同意以網路等非實體店面之通路販售醫療
器材,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165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公司函詢網路銷售醫療器材一事......說明:......三、......本署尚未同意網路、郵
購及電視購物等非實體店面之通路販售藥物......網路銷售非藥商核准範圍,則仍應依
違反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予以處辦......網路係一虛擬空間,商品係寄予消費者,消費
者若有使用疑難,並無法由廠商當面給予解說及操作示範。基於藥物不同於一般商品,
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執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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