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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3280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護膚用品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差一個字就不是真品哦......抗菌..
      ....能夠滲透皮膚,以天然的方式深層潔淨毛孔......能有效改善敏感現象......愛用
      者○大姐......使用『○○』後,皮膚狀況有很明顯的改善,不再乾燥、容易受傷....
      ..。」等詞句,並經該會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與
      其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0317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6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5,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6日及 4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揭廣告詞句顯係由不同之網址及部落格內容所下載
      集結而成,且檢舉所附網址不甚清晰、無法辨識,乃以 101年4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1338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1年3月2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1328067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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