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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8. 府訴字第10109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至4月11日經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關委外監
測發現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699元 甩脂激瘦大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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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查獲3次)等8則醫療廣告(其中2則
內容重複,總計查獲34次),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 84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2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10132327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3527
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6萬元(查獲件數共34件,本案屬第2次違規處10萬元,依實際廣告
案件 8則,共80萬元,重複案件26件,每增加 1則加處 1萬元,總計106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
『網路團購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四、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
號公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
項目、醫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而為一網路平台,僅提供網路空間租賃予第三人將其所
有之產品或服務上架,無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刊登廣告之醫美診所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亦與訴願人無涉。
(二)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已無「倒數計時」、「團購金額」及「特案優惠」等文詞,且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在案,故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第1點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 101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 8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並以本案屬第2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依實際廣告案件8則,共
處80萬元罰鍰,重複案件26件,每增加 1則加處1萬元,總計處106萬元罰鍰。然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該8則醫療廣告內容所示,其中2則廣告之內容完全相同,則原處分機
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於網路刊登 8則醫療廣告?即有未明,而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復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判字1618 號判決,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
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
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惟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7項次規定,則係以每增加1則廣告加罰1萬元裁處之。查本件訴
願人違規行為係自 101年4月1日至4月25日,且該等醫療廣告經查獲之34次中,有於同
日查獲者,亦有於不同日查獲者,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
是否與上揭判決或裁罰基準意旨相符?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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