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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5日北市衛
    健字第1013337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
      日至○○大學(臺北市北投區○○路○○號,屬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為未滿18歲之人,卻於系
      爭場所吸菸,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北市衛
      健字第 10133379200號裁處書,令訴願人接受戒菸教育並處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分之一即1,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訴願人於禁菸
      場所吸菸,乃以 101年6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306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5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79200號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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