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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食
      品,外包裝無營養標示、未標示「多食無益」字樣,且標示「『吞服
      』或置於口中溶解後『服用』」涉及易生誤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於101年5月15日在所轄縣府○○藥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1年5月24日桃衛食藥字
      第 10117035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6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1年6月2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訴願人已配合法規修正,且為初犯
      ,擬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乃以101年8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43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0100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依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
      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有關訴願人是否有配合法規修正及是否為初犯等,因非屬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
      ,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含將違規食品限期改正完成部分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
    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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