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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1013409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神岡區○○路○○巷○○弄○○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磷酸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
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4098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 7月31日前
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 │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 │
│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
│ │名稱。(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
│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 │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
│ │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僅 1包無中文標示,應係貨運輸送或操
作貨物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所致,非訴願人能兼顧。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101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 1包無中文標示,應係貨運輸送或操作貨物
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所致,非訴願人能兼顧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
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1項所明定。是食品之販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
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令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所示,經查獲無中文標示之系爭食品計有 4包,非訴願人所稱
僅 1包;復查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進口販賣,自應對其產品包裝中文
標示為相當之注意,若該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為之,亦應注意是否
黏貼牢固,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尚難以係貨運輸送或
操作貨物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
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違規產品改正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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