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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食品店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691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2日於○○商店(本市北投區○○
    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昆布」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
    無中文標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6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屬包裝食品,其外包裝無中文標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
    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7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6918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1年 9月
    30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101年 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1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
      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
      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
      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 1
      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
      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
      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
      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10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       │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之食品,未以中文及通用│
    │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       │上:(一)品名。(二)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定之。        │
    │       │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 │           │
    │       │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
    │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           │
    │       │(四) 廠商名稱、電話 │           │
    │       │碼及地址。輸入者,應│           │
    │       │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 │           │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           │
    │       │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           │
    │       │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
    │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           │
    │       │示之。(六)其他經中央│           │
    │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
    │       │示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 │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
    │其他處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 │  第1次處罰鍰新臺  │
    │       │  幣3萬元,每增加1│  幣3萬元,每增加1 │
    │       │  品項加罰1萬元整 │  品項加罰1萬元整  │
    │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之法律,非故意違法
      ,且經原處分機關訪談後已立即標示,請給予改正機會,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屬包裝食品,於外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
      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2日
      抽驗物品報告單及101年6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之法律,非故意犯法,且經原處
      分機關訪談後已立即標示,請給予改正機會,撤銷處分云云。按包裝
      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或
      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
      403923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
      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不瞭解相關法令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此於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於
      系爭食品改善標示,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9月30日前將
      違規食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限期改正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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