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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贈送逾期食品訊息,其內容載有:「.
    ......★免費抽獎★《○○生技》穀膳品(2包)﹡NG品......◎NG原因-
    ○○包無外包裝且已過期......☆注意事項:香椿已過保存期限,但皆原
    廠包裝未拆封,可接受的朋友歡迎參加抽獎,共有四份,一律免費送出!
    ......」等語。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8日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
    ○○穀膳品(有效日期2012.03.20)」(下稱系爭食品) 4小包,已逾有
    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於是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 8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3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3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8款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
    │       │(九)從未供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體健康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  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       │  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盤點系爭食品時發現系爭食品將逾有效期
      限,擔心賣到過期食品,乃將系爭食品下架,惟因系爭食品所剩不多
      ,就利用抽獎方式贈送給顧客,直到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訴願人
      始知逾有效期間之食品也不能贈送他人,訴願人已立即刪除網頁,請
      體諒訴願人公司經營不易,且係初犯並非惡意犯法,免予處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贈送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01年5
      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及贈送系爭食品之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違規事項並不知情,且其已將網頁內容刪除,請體
      諒公司經營不易,且係初犯並非惡意犯法,免予處罰云云。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訴願人既為相
      關食品之販售,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
      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且係初犯並非
      惡意犯法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公司經營不易,請求免罰一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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