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
37850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商行(本市中山區○○○
路○○巷○○弄○○號○○樓),抽驗訴願人自製販售之「○○麵」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含有防腐劑己二烯酸0.84g/kg(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2款、
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50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該裁處書於 101年9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
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33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一)類防腐劑(節略)
┌──┬───┬─────────────────┬────┐
│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001 │己二烯│1.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肉製品、│ │
│ │酸Sorb│ 海膽、魚子醬、花生醬、醬菜類、水│ │
│ │c Acid│ 分含量25%以上(含25%)之蘿蔔乾│ │
│ │ │ 、醃漬蔬菜、豆皮豆乾類及乾酪;用│ │
│ │ │ 量以Sorbic Acid計為2.0g/kg以下。│ │
│ │ │2.本品可使用於煮熟豆、醬油、味噌、│ │
│ │ │ 烏魚子、魚貝類乾製品、海藻醬類、│ │
│ │ │ 豆腐乳、糖漬果實類、脫水水果、糕│ │
│ │ │ 餅、果醬、果汁、乳酪、奶油、人造│ │
│ │ │ 奶油、番茄醬、辣椒醬、濃糖果漿、│ │
│ │ │ 調味糖漿及其他調味醬;用量以Sorb│ │
│ │ │ ic Acid計1.0g/kg以下。 │ │
│ │ │3.本品可使用於不含碳酸飲料、碳酸飲│ │
│ │ │ 料;用量以 Sorbic Acid 計為 │ │
│ │ │ 0.5g/kg 下。 │ │
│ │ │4.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 │
│ │ │ 量以 Sorbic Acid 計為 2.0 g/kg │ │
│ │ │ 以下。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未│
│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應係○○食
品行)於101年5月初將貼有標籤之品質改良劑試用包送給訴願人試用,經試用後並無異
狀,乃於101年6月26日向○○公司進貨,因該批貨品無任何標示,立即向○○公司反映
,該公司則表示產品無標示係因分裝之故,但產品絕對合法,訴願人乃將之使用於所製
作之「○○麵」食品,豈料被原處分機關檢出含防腐劑,訴願人隨即向○○公司辦理退
貨。訴願人因學歷不高,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且信任○○公司致造成錯誤,
請體諒訴願人係不知情,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防腐劑己二烯酸 0. 84g/kg(標準:不得檢
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1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8月14日檢驗報
告及101年8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誤信○○公司而在不知情下使用該公司宣稱合法之添加物;且不諳食品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等節。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所載
略以:「......商號名稱:○○食品行......查驗內容一、經現場查察,己二烯酸陳列
於營業場所,為1公斤/包裝......三、經詢問負責人女兒......表示:『○○(○)老
闆已經跟我們買很久了,賣出即有告知該產品為防腐劑,所以他們知道。』......。」
並有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進貨時即知該添加物為防腐劑己二烯酸,訴
願人諉為不知,即無可採。復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規定:「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本件系爭食品既非前揭規定表列之食品品項,自不得使用
各該食品添加物(如己二烯酸),且訴願人為食品經營相關業者,對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