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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87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周刊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出刊】第96頁至第97頁刊登「
    ○○膠囊」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表示,懷孕期間因為
    膝蓋需承受自己及胎兒日漸成長的重量,時常會有痠痛感,與醫師諮詢後,開始服用含有○
    ○膠原胜肽的保健食品,服用約 2週後,維持膝蓋骨骼關節靈活度......○○大學保
    健營養學系主任○○○教授則指出,膠原蛋白對於人體是否能有所助益,分子的大小是最大
    關鍵 .......只有分子量1,500Da以下○○膠原胜肽能為人體吸收......打造100%
    的 Q彈美顏......想抗老?......○○生技 ......以獨家的 NBT酵素水解技術,萃取出最
    適合人體吸收分子大小的『○○膠原胜肽』。根據○○院生醫所研究顯示,○○膠原
    胜肽......可讓皮膚保持彈性......○○生技以『○○膠原胜肽』為主軸,研
    發出營養補充保健品 ......其中以○○膠原胜肽原料開發的保健品,正申請國內該
    類產品第一張健康食品字號認證,堪稱新的台灣之光......。」等詞句並佐以產品照片,廣
    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7月30日查獲,嗣於 101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7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
      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
      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       │  1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之違法廣告事實內容均與「○○膠囊」無關,原處分顯
      有違誤;系爭廣告並無指涉訴願人所生產之特定產品,且其中膠原蛋白胜肽之機
      能性敘述,均來自衛生署食品藥品消費者知識網;系爭食品除有膠原胜肽成分外
      ,尚含有維生素C及E等營養素,原處分機關未綜合考量系爭食品中含維生素C及E應有之
      可描述機能,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認定系爭廣告誇大及易生誤解,實屬違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9
      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違法廣告事實內容均與系爭食品無關;系爭廣告並無指涉訴
      願人所生產之特定產品,且其中膠原蛋白胜肽之機能性敘述,均來自衛生署食品
      藥品消費者知識網;系爭食品除有膠原胜肽成分外,尚含有維生素 C及E等營養
      素,原處分機關未綜合考量系爭食品中含維生素C及E應有之可描述機能,以斷章取義之
      方式認定系爭廣告誇大及易生誤解,實屬違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
      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
      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衛生署95年
      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
      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另系爭
      廣告內容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佐以產品圖片,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
      購買,仍屬對系爭食品所為之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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