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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209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362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診所)負責
醫師,該診所內查有辦理執業登記於○○醫院之案外人○○○醫師,未經報准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4日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101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診所違反醫療法行為時第57條規定,乃依
同法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115條規定,以101年10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
86362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
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行為時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行為時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
另為處罰。」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 │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
│法規依據 │第57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師至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前,即向訴願人
表示會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報備手續,於原處分機關查處後,方知○醫師未事先報
准,訴願人係初犯,盼原處分機關能從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而該診所查有辦理執業登記於○○醫院之案外人○○○
醫師,未經報准於101年7月24日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有○○○醫師於101年7
月24日至○○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原
處分機關 101年 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師至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前,即向訴願人表示會
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報備手續,於原處分機關查處後,方知○醫師未事先報准,訴
願人係初犯,盼能從輕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執業登錄於○○醫院之○○○醫師於101年7月24日並無經核准至○○診所執行業務之紀
錄。則該診所顯有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情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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