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096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2012.07.30製造
     2013.01.25有效......保存方法:冷凍保存180天;冷藏保存: 7天......」等詞句,其標
    示冷凍、冷藏雙重保存條件,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
    年8月3日在轄內訴願人營業門市(新北市新莊區○○○路○○之○○號○○室)查獲,因訴
    願人公司設立所在地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8月8日北衛食藥字第1012240005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
    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96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標示於 101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 12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函釋:「......食品同時標示不同
      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天、冷藏180天、零下18℃以下365天』
      ,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
      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標示雖稍複雜,然皆為善意並充分告知消費者按保存方式之不同,有不同之
       保存期限。訴願人主動揭露完整之資訊,何以反致易使消費者誤解而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之結論?
    (二)本案前曾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明案情,訴願人依指定之日期前往說明,並及時
       改正產品標示,並無屆期未遵行之情事。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涉及使人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 101年8月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
      、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雖稍複雜,然皆為善意並充分告知消費者按保存方式之不同
      ,有不同之保存期限。訴願人主動揭露完整之資訊,何以反致易使消費者誤解而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外包裝除標示有效日期外,並同時標示冷凍、冷藏
      雙重保存條件,而此種以多重方式標示之有效日期,除不能使消費者明確知悉系爭食品
      之有效日期外,且易引起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交叉保存」亦屬有效之保存方法,使消
      費者對於食品之有效保存期限有不同之理解,自該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
       953號函釋意旨核認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有效日期之多重標示,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
      罰。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標示於101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