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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154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
.....○○......Omega 3能夠促進心血管健全,解除關節酸痛不適,增進專注力,舒解壓力
,消除偏頭痛,令皮膚青春健康。體內缺少Omega 3 可能導致抑鬱症、多動症、心臟病、高
血壓等疾病......強效抗氧化作用......硼對於更年期的婦女......能夠提高體內雌激素的
含量,並且防止骨質流失......幫助有效留住水分和電解質;同時還可以防止肌肉在運動後
產生過度疲勞和酸痛;幫助肌肉恢復健康......」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1年11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10141
354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154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18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身體不適開刀,沒有確認系爭食品是否下架完成;訴願人
親戚同一網頁內容,僅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書面警告,且訴願人未售出系爭食品,
請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開刀,沒有確認系爭食品是否下架完成;其親戚之同一網頁
內容,僅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書面警告,且訴願人未售出系爭食品,請撤銷該罰鍰
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宣稱生
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而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尚難以身體不適開刀、未確認系爭食品是否下架完
成而邀免責。另訴願人是否有售出系爭食品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警告始得處罰之規定。況
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且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之查處,係依各該具體個案之情事依法判斷,訴願人尚難以
他人僅受警告,即認本案之裁處有誤。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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