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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058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辦事處(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至系爭
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
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031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嗣於102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0584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3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正。 │
│ │3.累計至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出差人員宿舍,無營業或營利情形,且無開放非出差人
員進出,辦公設備只是提供出差人員使用;只因設有疑似 3人辦公設備,原處分機關即
認定為公共空間,予以處罰;又稽查是日出差人員亦主動配合要求,於大門入口明顯處
張貼禁菸貼紙。
三、查訴願人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1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及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出差人員宿舍,無營業或營利情形,且無開放非出差人員進出
,辦公設備只是提供出差人員使用;只因設有疑似 3人辦公設備,原處分機關即認定為
公共空間,予以處罰云云。按供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
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102年1月16日現
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設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應為供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
場所,依前揭規定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場所無營業或營利之情形
或只提供出差人員使用為論據,而得免除其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義務
。又訴願人主張稽查是日已主動配合要求,於大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菸貼紙乙節,核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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