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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5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
    址: xxxxx)刊登:「......諮詢服務 青春痘...○○○博士 微針美容療法......○小姐
    ......術後當下立即可見操作範圍內面皰消腫退紅......草本精華治療 7天立即見效......
    新式中醫微針美容......線上諮詢......」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雲林縣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2年 4月1日雲
    衛醫字第102300052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保證用語等詞句,屬
    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
    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5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
      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
      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
      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
      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
      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
      (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確實有某位病患之診治成功經驗,訴願人並未以廣告誇大醫療效能
      或使用任何聳動用語,且無受害人,不符前衛生署函釋所稱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宣傳要件,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102年 3月7日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某位病患之診治成功經驗,訴願人並未以廣告誇大醫療效能或使用
      任何聳動用語,且無受害人,不符前衛生署函釋所稱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要
      件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
      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
      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
      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
      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
      『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
      治』、『最優』、『最大』......等)」、「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
      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查系爭廣告刊有訴願人所負責診所之服務項目、地址、聯絡電話及網址,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術後當下立即可見操作
      範圍內面皰消腫退紅」、「草本精華治療 7天立即見效」、「新式中醫微針美容」等文
      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無法積極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及強調最高級、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則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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